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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文摘]李轩:两审终审制的反思与重构———兼评“三审终审论”的非现实性

    发布时间:2007/09/30
         【 编者按】最近几年,曾经被公认为行之有效的“两审终审制”遭到了一些学者和法官们的空前讨伐,“三审终审论”成为这场讨伐的最强音;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划中,“三审终审制”似乎也已经成为近期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方向。但是,在作者看来,“两审终审制”还并没有到寿终正寝的时候,“三审终审制”也并非像某些主张者极力鼓吹的那样完美。多数“三审终审论”者极少提及现行司法体制造成“两审终审制”功能受限,而是众口一词地将目前两审终审制下“终审不终”的主要原因归结为“当事人申请再审过多”和“地方保护主义”两个方面,这被本文称为“三审终审论”的两个假想前提。即使抛开“两审终审制”是否应该退出历史舞台不谈,“三审终审制”的可操作性也是很值得商榷的。“三审终审论”者满以为可以逃离一个怪圈,却有可能迈入一个更为复杂的新的怪圈。作者认为,如果一项新制度的创立不能解决旧制度的问题,反而给我们带来新的麻烦,这种制度改革显然将以失败而收场。作者因此呼吁:“两审终审制”尚未寿终正寝,“三审终审制”应当缓行。


        一、引言:“两审”能否“终审”


      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现行审级制度通常被概括为“四级两审终审制”。所谓“四级”,是指我国的法院体系按照行政区划分四级设立,从高到低依次为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所谓“两审终审”,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一个案件依次经过连续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后,判决即告生效,诉讼即告终结。这种制度设计既考虑到了诉讼公正,又考虑到了诉讼效率,因而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被认为是符合中国国情并且是行之有效的。但是,最近几年,关于“终审不终”的议论每每见诸报端,“两审”能否“终审”成为社会关注的热门话题。笔者注意到,“两审终审制”已经遭到了一些学者和法官的空前讨伐,“三审终审论”成为这场讨伐的最强音;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划中,“三审终审制”似乎已经成为近期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方向。但是,一项旧制度的废除和一项新制度的创立似乎并不那么简单;如果新制度的创立不能解决旧制度的问题,反而给我们带来新的麻烦,这种制度改革显然将以失败而收场。在笔者看来,“两审终审制”还并没有到寿终正寝的时候,“三审终审制”也并非像某些主张者极力鼓吹的那样完美。本文的论述,旨在阐明 “两审终审制”存续的必要性和“三审终审论”的非现实性,对似乎已成定论的“三审终审制”提出必要性和可行性质疑,同时重点探讨如何重构和完善我国“两审终审制”,以确保其设计目标与客观功能的一致性。


        二、“两审终审制”的症结所在


      毫无疑问,任何一种制度设计哪怕是最为合理和科学的制度设计都会存在各种弊端,“两审终审制”当然不能例外。抛开这一因素,我们考察一种制度存在的问题,还必须客观和理性地区分该制度本身的弊端和在制度实施不充分的情况下现实表现出来的弊端。以此来观照“两审终审制”,笔者有如下基本判断:
      其一、就中国法制现状而言,“两审终审制”是一种相对合理和科学的制度,其弊端是任何一种制度都不可避免的。
      其二、在当前的司法背景下,“两审终审制”的实践过程存在严重缺陷和瑕疵,完全是实施不充分导致其现实效果不如人意。
      笔者发现,多数论者都认可上述第一种判断。“三审终审论”者对“两审终审制”的讨伐主要的是针对第二种情形展开的,而且似乎有意无意地将上述两种情形混为一谈,将所有的弊端都归结为“两审终审制”本身的弊端,从而提出了制度更新的要求。有人甚至宣称:“二审终审制度正在被申诉、再审、抗诉、审判监督以及其他种种复查程序冲击、侵蚀和瓦解,二审终审在审判实践中已名存实亡,司法的终局性和既判力当然无存。”既然如此,我们不妨首先分析一下司法实践中“两审终审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就制度规定而言,两审终审制的格局并不复杂,其设计目的也一目了然。两审终审包括两个方面的涵义:其一,在通常情况下一个案件需要依次经过连续两级人民法院分别审理,其判决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服第一审判决,可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按第二审程序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其二,一个案件依次经过连续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后就必须终结诉讼,当事人即使不服第二审判决,也不得再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并且不得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就该案另行起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15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这说明,我国两审终审制下的第二审程序的审理范围既是全面的,又是有限的。审理范围的全面性表现为其既包括法律审,又包括事实审;第二审程序的有限性表现为其仅审理与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第二审程序审理范围的全面性体现了上一级法院对下一级法院的监督目的,旨在确保司法公正;第二审程序审理范围的有限性体现了当事人处分自由的原则,旨在提高司法效率。与此同时,第二审裁判一经作出即告生效,即可有效防止一次审判可能存在的谬误或偏差,又可避免审级繁复造成的低效率。这种制度设计如果完美地付诸实践,其效果应当是令人满意的。然而,两审终审制却越来越多地为学者、公众乃至部分法官所诟病,其问题显然出在实践环节。
      症结之一:司法不公导致 “审”犹未审
      时下,司法不公问题不仅成为法学界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而且也引起了最高权力机关的高度重视。在当前的司法背景下,打官司难,获得公正判决难上加难。 “打官司就是打关系”、“没有关系别打官司”的民间俗谚俨然已成社会共识;“大盖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原告被告都吃完,还说法制不健全”,则无疑就是某些法院的真实写照。权钱交易、暗箱操作、关系案、人情案,司法腐败已经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似乎经济越来越发达,冤假错案也越来越多。
          笔者注意到,在最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所作的工作报告中,尽管对司法系统日益严重的裁判不公、司法腐败等问题轻描淡写,但是在谈及“法官素质和队伍建设问题”时,仍然使用了大量令外国同行感到不可思议的措辞。譬如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写道:“人民法院的工作离人民群众的要求还有相当差距。主要是:一些法官素质不高,法律适用水平低,驾驭审判活动能力差,不能适应形势发展需要;一些法官审判作风不正,态度冷漠、工作推诿、脱离群众;一些法院对法官管理不严,违法违纪问题时有发生,极少数法官甚至个别法院领导徇私枉法,贪赃受贿……”
      在笔者的经验中,但凡争议标的较大的经济案件,几乎无一不经受大大小小的法官们徇私枉法的洗礼!“案子一进门,两边都找人”。为什么?因为理曲的一方企图通过疏通腐败法官而达到规避法律责任的目的,而有理的一方则由于担心对方上下活动而找人遏止法官枉法裁判。而那种理在一方、是非分明的诉讼毕竟少见,大部分官司都显得头绪纷繁、模棱两可,原被告双方往往都自恃有理而去寻求关系支持。这每每使得大盖帽们“吃了原告吃被告”的现象成为可能。此外,法律明文规定的财产保全制度、证据保全制度在某些法院事实上已经蜕变成一种“特权”制度;如果没有院长、庭长的特殊关照,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要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简直比登天还难!所以,笔者每每慨叹:“在中国,公正也是需要付出代价的!”枉法裁判越多,当事人上诉和申请再审的可能性也越大。谁都知道,在中国打官司不容易,“告状难、胜诉难、执行难”,除了极少数苦大仇深者和诉讼痞患者之外,又有几人愿意成天跑到法院门口作徒劳之举呢?而即使当事人不上诉,也不当然地意味着当事人服判。在多数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甚或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判决心有不满,但为了省却麻烦,或自忖上诉无望而主动息诉。很多老百姓是在平生第一次上法院打官司时才算正式接触法律,但这第一次的亲密接触往往导致他们对中国的司法的彻底地失去信心。
      早在1997年1月,江泽民同志就曾一针见血地指出:“官吏的腐败,司法的腐败,是最大的腐败,是助长和滋生其他腐败的根源。”可以想见,在司法腐败普遍存在的司法环境下,再多审级都将变得毫无意义。因为高级别的审级设置旨在矫正低级别法院裁判的错误,而裁判一旦遭遇腐败,这种矫正功能即使不会全面萎缩,其作用也将大打折扣。无论“一审”还是“二审”,一旦存在枉法裁判,必然导致“审”犹未审。更为可怕的是,由于枉法裁判盛行,社会成员事实上已经对司法产生了严重的信任危机;某些终局裁判即使是公正的,当事人也会因为怀疑其中存在不公因素而一再上访、申诉。
      所以,在考察终审不终的根源时,必须首先检视司法不公导致错判的因素,而不能一味地指责当事人“无理缠诉”!
      症结之二:多种因素导致“两审”变“一审”
      但凡有点诉讼经验的律师,都会深感现在的“两审终审制”的确近乎形同虚设,大量案件事实上成了“一审终审”。这是因为,虽然为数不少的当事人因不满第一审裁判而上诉(还有大量不满第一审裁判但因种种原因而放弃上诉),但其通过第二审程序却极少获得改判的机会。我国的上诉率其实是非常低的,当事人往往是在自认为原审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才提起上诉的。但事实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俨然已经成为终审裁判的一般原则。例如,2002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民商事一审案件4393306件,审结民商事二审案件357821件;粗略算一下,二审案件仅为一审案件的8%左右。在审结的二审案件中,直接改判67176件,发回重审30152件,两项相加97328件,改判率(含发回重审案件)仅为二审案件总数的27.2%。
      难道多数上诉人都在无理缠讼吗?非也,实属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非法律因素”使然。而这些内容,似乎都被三审终审论者有意无意地忽视了。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其“非法律因素”有以下数种。
      1.上下级法院长期存在的微妙的依赖关系,导致上一级法院对下一级法院的第一审裁判予以“习惯性维持”。
      司法区别于行政的一个主要方面,在于司法强调独立原则;表现在上下级司法机关的关系上,也应该彼此相互独立,不应存在领导与服从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这说明,在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关于上下级法院相互关系的这一法律定位,无疑有利于司法独立的实现。但是,导致我国当前司法不公的一个主要原因,恰恰是司法不能独立,包括上下级法院之间彼此并不相互独立。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虽然没有隶属关系,但由于上一级法院可以通过行使终审权或者其他方式(例如对下级法院领导干部的推荐权)而对下一级法院施加影响,而下一级法院也可以通过配合或者不配合来左右上一级法院的工作难易程度。长此以往,上下级法院往往形成一种微妙的相互依赖关系,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上两级法院的法官一般彼此心照不宣,形成一种相互支持的默契。判决的公正性则退居其次。当二审法官面临错误的一审判决时,考虑关系优先的结果,只能是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实践中我们发现,尽管很多情况下上诉人的上诉都似乎有理,但是只要一审判决没有重大原则性错误,上一级法院对下一级法院的第一审裁判都会予以“习惯性维持”。一纸“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不知毁灭了多少善良的当事人寻求司法公正的梦想,并导致部分意志坚定者义无返顾地走上了漫无前途的申诉(不是再审)之路。
      2.上下级法院盛行就个案问题进行相互沟通,导致另类“先定后审”。
      我国司法曾一度因为盛行“先定后审”而遭到理论界的广泛批判,这种做法似乎在第二审程序中也长期存在并日益严重。在审判实践中,下级法院对于“拿不准”的疑难案件向上级法院直至最高法院请示的现象时有发生。而一般情况下上级法院非但不认为这种做法有悖司法独立原则,反而认为这是负责任的做法,且上级法院主动给下级法院“打招呼”的个案也屡见不鲜。可以想见,经由上级法院指导过的案件,其二审改判的可能性几乎是不存在的,这就导致另一种“先定后审”,即终审判决早已大局已定,二审程序不过走走过场而已。譬如,笔者在北京市某基层法院代理一起知识产权案件,为了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承办法官就直言不讳地宣称“我们已和中院知产庭沟通过,二审你们也不一定能赢”云云。上下级法院就个案问题进行相互沟通,显然是导致两审变一审的又一主要诱因。
       3.机械的错案追究制和法官业绩考核体系,导致一审法官对终审判决的“维持期待”和二审法官对一审判决的“维持纵容”。
      古语云: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排除枉法裁判的因素,由于人的主观认知总是有限的,法官办案出现错误亦在所难免,这也是“两审终审制”或者“三审终审制”的立意所在。最近几年,为杜绝徇私枉法现象,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我国各级法院普遍推行了“错案追究制”等业绩考核制度。于是,在实践操作中,下级法院往往不加区别,凡第一审判决被上一级法院改判的案件均认定“错案”,并以此追究承办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指出:“目前我国法院系统的错案追究过于绝对化,没有一个科学的评价功能,动辄以改判、发回率作为衡量是否错案的标准,而错案在一定程度上又与法官的晋级、评优等紧密相关,有的法院甚至以此作为法官是否下岗的衡量标准,扩大了法官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在此压力下,二审法院对案件的改判、发回,令一审法院的法官‘谈虎色变’。”这就导致第一审承办人往往给二审承办人打招呼,尽可能地维持原判。
      4.法官的工作惰性和法院领导谨小慎微的工作作风,导致“可改可不改的一般不改”。
      目前,我国法学研究很少涉及对法官心态的分析,但是法官心理对其司法决策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一般而言,二审判决如果维持原判,二审法官的工作量较之改判会小得多;而且案子不改问题可能不大,改判则意味着得认真审理,这就势必要求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的投入,而且往往要求二审法官要有比一审法官更高的业务素质;而法官的工作惰性和趋利心理会使他们作出相对保守的选择。与此同时,我们的法院领导大多习惯于谨小慎微的工作作风,他们通常认为,案子改错了可能比不改麻烦更大。在此心态下,如果上诉人没有找到过硬的关系,而一审判决又没有原则性错误或者案情本身模棱两可,则二审法官往往倾向于维持原判,用他们自己的话来总结,就是“可改可不改的一般不改”,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事实上的一审终审制”。
      5.法律和司法政策关于审理方式的含糊规定,变相书面审理的普遍存在,导致审判过程出现程序展开不充分。
      “重实体、轻程序”,是我国法学界对改革开放初期审判实践中主要问题的一种高度概括。现在,“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依然普遍存在,因为十余年来我国法官的素质尤其是骨子里的司法意识并没有本质改变,只是在遭遇学术界的严厉批评之后,法官们表面上无视法定程序的少了,而利用法律漏洞变相地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在程序展开过程中“偷工减料”的似乎越来越多。简易程序的过度适用是其中的一个主要问题。而普通程序的简易化处理也是不容忽视的一个现象。即使在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或者二审法院开庭进行审理的场合,也普遍存在合议庭独任化的倾向。                     
      除上述因素之外,还有其他因素也在影响着两审终审制功能的发挥。如不少法院为追求“年终结案率”,导致当年年底受理的一些案件草草结案,一审实质未能充分审理,二审相应地降格为一审。而在审理方式上,第二审法院竟有无须开庭而今年内径行判决的权力,也往往导致第二审程序只是走走过场而矣。一审粗糙的审理,可能导致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粗糙的审理,可能导致当事人继续申诉(申请再审)。正当程序的变相滥用,不仅存在导致错误裁判的可能性而引发当事人寻求进一步的司法救济,而且即使在裁判正确的情况下也足以引起当事人对程序展开不够充分的合理怀疑而产生上诉或者申诉的欲望。


        三、“三审终审论”的假想前提


      在本文写作过程中,笔者诧异于多数“三审终审论”者极少提及在前述“审犹未审”以及“两审变一审”问题上各级法院及其审判人员的种种违法操作,而是众口一词地将目前两审终审制下“终审不终”的主要原因归结为“当事人申请再审过多”和“地方保护主义”两个方面。换言之,“三审终审论”者似乎有意无意地回避了司法机关在“终审不终”问题上的责任问题,而是将批判矛头指向了无理滥诉的当事人或者法院之外的地方保护势力。法官们如是说,学者们亦如是说;两类“三审终审论”者的口径如此一致,笔者实在不明就里。
         先说“再审”。
         “三审终审论”者似乎过分夸大了“再审”案件的数量,因而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之“频繁”表现出异乎寻常的不满。在中国人民大学金沙威尼斯欢乐娱人城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研究课题组于2001年6月16日在京举行的一次民事复审程序制度改革研讨会上,“从事实践工作的法官们认为,不服终审判决、申请再审的案件大量存在的原因有以下几点:(1)诉讼原则和指导思想有偏差。我们长期以来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指导思想,这可以是一个政治原则,却不宜作为法律原则适用,因为它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2)制度尚不能保证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法院受行政干预较多,并且为大局服务,关注群众的满意程度。(3)法院、法官、国民的素质还都停留在一个较低的水平,申诉作为一种民主权利应加以保护,但是却不能以此来破坏审级制度。(4)法律规定太过笼统,只要当事人认为判决、裁定有错误就可以申请再审,使得多数人抱着“讨个说法”的心理,希望通过申诉得到更权威的解决。(5)法院承担过多的社会责任,包括服判息诉、让人民满意、保持稳定大局等。”(见陈冉整理:《民事复审程序制度改革研讨会综述》)在此。法官们显然将当事人的申诉作为“破坏审级制度”的元凶来讨伐了。无独有偶,在2001年4月9日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和天达律师事务所邀请全国七十多位专家学者组织的《民事诉讼法》颁布十周年座谈会上,有专家也指出:“很多当事人拿着终审判决还到处上访、申诉,有的一申诉就是几年十几年。这是因为我们的民诉法赋予每一个不服判决的当事人以无限的申诉权,谁认为自己受了冤屈,都可以无限制地申诉下去。”“这种司法不确定状态是不符合法治社会良性运行的基本要求的。”但是,根据笔者的了解,上述观点是经不住认真推敲的。
      我们不妨看两个与司法实践较为吻合的说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指出:“从目前的数字统计看再审案件90%以上都属于交办案件,而检察院抗诉案件的提起,经了解也至少有80%以上属于领导交办,真正当事人自发申诉引发的再审、抗诉居于少数。”复旦大学的章武生教授也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再审即使符合条件,也很难引起再审程序,原来的申诉难变成了申请再审难。”两个说法,一个出自官方,一个出自民间;一个具有国家权力背景,一个纯属学者意见,但均与笔者的实务经验相吻合,其结论显然是较为客观的。因为笔者担任兼职律师多年,也曾多次尝试对不公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向检察院请求抗诉,但竟无一例获准立案。事实上,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对于冤假错案的当事人而言,“再审难,难于上青天”!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还能毫无根据地指责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导致终审不终的罪魁祸首吗?
      再说“地方保护主义”。
      多年实践表明,司法上的地方保护主义确实严重存在。但是,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显然不是两审终审制的弊端。可以想见,只要司法不独立的体制不改革、法官素质低下的现状不改变,即使实行三审终审制,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也难以消除。“三审终审论”者可能忽视了,即使在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地方保护势力也是无孔不入的。此外,“三审终审论”者期望通过提高审理层级来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但却显然忽视了由此可能给当事人一方甚至双方带来的巨大诉讼成本。尤其是在广大的农村地区,上一趟省城对某些农民来说仍然还是一件不太容易的事。
      从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几乎所有三审论者提出的问题都不是两审终审制本身的问题,至少不是两审终审制独有的问题,或者说这些问题不是立法的问题,而是司法的问题。显而易见,只要中国司法不独立,司法环境不改善,司法人员素质不提高,这些问题在三审终审制下也必然存在。 “三审终审论”者有如塞万提斯笔下的堂·吉诃德之与风车作战,树立了两个并不成立的假想前提,在虚拟空间里自说自话,因而其结论也必然是不可靠的。


        四、“两审终审制”的重构与完善


      如前所述,面对中国国情,我们应当慎言“三审终审”,旗帜鲜明地坚持“两审终审制”。但是,现行“两审终审制”在实践操作层面存在的种种问题也是亟需解决的,这就需要我们重新设计相关制度,防止程序适用上的“偷工减料”,避免“两审变一审”甚至“审”犹未审,还“两审终审制”以本来面目,确保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
      1.明确规定司法独立原则,确保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
      在我国,呼吁司法独立已经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但在探讨审级制度时,司法独立仍然是不能回避的。显而易见,只要司法不独立,关系案、人情案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等种种因素就不可避免,司法公正的目标就很难实现。只有从宪法的高度明确司法独立原则,创造相应的人事环境和物质条件,确保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审判公正才有基本保证,每一审级的预设功能才有可能正常发挥。
      2.完善级别管辖制度,相应降低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对一审案件的受理门槛,适当增加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数量,取消最高法院的一审权。
      在当前,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审判活动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严重干扰,提高部分一审案件的审级无疑有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不利影响。但与“三审终审论”者的思路有所不同的是,笔者并不主张通过增设审级来实现上述目标,而主张提高部分一审案件的审级。提高部分一审案件的审级,自然也就提高了终审法院的级别。总体而言,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法院在受理一审案件上的数量差异很大,各中级法院也是如此:发达地区由于大标的案件多,中级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金额要求相对较高;欠发达地区由于大标的案件少,中级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金额要求相对较低。但是,排除上述地区差别因素,各中级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要求还是普遍偏高,高级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标准更是高不可攀,大多数一审案件均由基层法院受理。适当降低中高级法院对一审案件的受理门槛,增加中高级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数量(这些案件相应地由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终审),无疑有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更有效地发挥两审终审制的功能。此外,还可考虑修改《民事诉讼法》关于最高法院管辖一审案件的规定,取消最高法院的一审权,以便实行较为彻底的两审终审制。
      3.培植正当程序观念,防止简易程序的滥用和普通程序的简易化倾向。
      就理论而言,简易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简化,是普通程序的特殊应用,只能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但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案件是否简单,只要争议金额在一定标准(如北京规定为50万元)之下,基层法院往往都以简易程序处理,导致八层以上法律关系一审案件以简易程序审结。在某种程度上,简易程序升格为“普通程序”,而普通程序蜕变为“特殊程序”。有的法院即使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也是能省就省,能简就简;还有的法院甚至公然推出“普通程序的简化适用”的改革措施,导致案件“审”犹未审。所以,我国司法改革的当务之急仍然是倡导和培植正当程序观念而不是变换花样玩弄改革名词。只有严格限定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防止简易程序的滥用,遏止普通程序的简易化倾向,第一审程序才有可能真正起到保障判决公正、吸收当事人不满情绪的功能。
      4.强化上下级法院的监督关系,科学设计错案追究制和法官业绩考核体系。
      司法独立原则要求上下级法院之间保持必要的距离,我国宪法关于上下级法院之间监督关系的定位与司法独立原则的这一要求完全一致。只是由于实践中上下级法院之间因前文所述的种种原因而事实上存在着一种貌似温情实则有害的相互关照的微妙关系,妨害了上级法院通过第二审程序对下级法院第一审案件监督功能的有效发挥。僵化的错案追究制和法官业绩考核体系(包括对年终结案率的追求)则进一步使这种监督关系变质。强化而不是削弱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科学设计错案追究制和法官业绩考核体系,是防止“两审变一审”的有效途径。
      5.严查司法腐败,杜绝枉法裁判。
      近几年来,每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总是遭到很多人大代表的严厉批评甚而面临通不过的危险,代表们呼声最高的莫过于严惩司法腐败。但是,在腐败的党政官员被一个接一个揪出法办的同时,司法官员因为腐败而落入法网的却极为罕见。社会关于司法腐败的批评不绝于耳,最高司法当局关于反腐败的表态也时见报端,但腐败典型却很少涌现,原因究竟何在?值得我们深思。严查司法腐败,防止因枉法裁判导致当事人不服终审裁判而申诉,亦应成为我国司法改革包括完善审级制度的当务之急。
      6.健全司法队伍,全面提升法官整体素质,减少错误裁判的发生率。
      毋庸讳言,长期以来我国法官队伍参差不齐,很多法官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法官素质偏低,转业军人和司法学校毕业的中专生充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当事人对于司法权威的信任。笔者在此建议有关决策部门大胆引入竞争机制,逐步更新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人员结构,建立从资深律师和高学历专门人才中甄拔法官的制度,逐步健全司法队伍,提升法官整体素质,减少错误裁判的发生率,以防另类“审”犹未审,尽量保证“两审终审制”中的每一审级都能做到客观公正。


        五、结语:“三审终审制”应当缓行


      透过上述对“两审终审制”的考察和梳理,笔者发现,“三审终审论”者在批判“两审终审制”时不仅树立了两个似是而非的假想前提,而且开出的一些“药方”也是不现实的,甚至是与司法公正原则背道而驰的,下文举其荦荦大者略加分析。
      “药方”之一曰“对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减少二审和再审案件的数量”。以讼争金额的大小限制当事人的上诉权,显有侵犯诉权之嫌;而且很多案件争议金额很小或者根本没有争议金额,实行“一审终审”则不仅可能导致“三审”成为少数大型企业的特权,而且即便是“两审”也会令多数百姓不可企及了;不知此举是有助于解决矛盾呢,还是人为掩盖矛盾呢?
      “药方”之二曰“扩大第一审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正如前文所述,现在的问题是绝大多数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而导致“审”犹未审,很多当事人正是在认为简易程序不能全面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的情况下提出上诉的。如果进一步扩大第一审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岂不是在加剧“两审变一审”?
      “药方”之三曰“提高部分案件的终审级别,防止地方保护主义”。此“药方”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此举对于地方保护主义是治标不治本,实际等于默认和纵容中级以下法院的地方保护倾向,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三审”中的前“两审”形同虚设;二是浪费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效率,增加当事人尤其是第三审被上诉一方当事人的讼累。此“药方”显然只考虑到第三审程序给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的公正。殊不知,“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如果上诉人“无理缠诉”的话,对另一方当事人而言,他将不得不继续忍受三审终审制给他带来的合法的煎熬。在当前,我国审限规定是一审普通程序六个月,简易程序三个月;二审三个月;案卷从一审法院到二审法院通常还需要两三个月。案件久拖不决往往使当事人不堪重负,即便拿到胜诉判决也早已时过境迁,权利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保障(审限过长还容易滋生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给当事人使尽浑身解数进行关系竞争提供了时间,大大增加了法院随意左右判决结果的可能性。但也有法官居然还抱怨目前审限太短)。相比之下,与其增加一个审级,还不如保持现行再审制度更为符合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并重的原则。
      此外,有些“三审终审论”者还提出通过赋予法院对第三审上诉的审查权或者实行越级上诉制度以保证三审案件不致太多,但这种做法显然又会重蹈目前再审制度的覆辙。另有“三审终审论”者提出第三审仅就“第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恰当进行审理”而不审查第二审判决在案件事实认定上的准确性以保证第三审程序的高效率。他们忽视了这样一个事实:中国的冤假错案往往首先错在事实认定,而鲜有单纯的“法律适用错误”者;如果对大量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第二审判决仅就“适用法律是否恰当进行审理”,这种“三审终审”又有多大的实际意义呢?
      我们考虑任何一种制度变革,都既要全面剖析旧制度的弊端,又要充分预测新制度的可行性。即使抛开“两审终审制”是否寿终正寝不谈,“三审终审制”的可操作性也是很值得商榷的。“三审终审论”者满以为可以逃离一个怪圈,却有可能迈入一个更为复杂的新的怪圈。打个不恰当的比喻,中医讲究对症下药,而“三审终审论”者的主张不是脚痛医脚,而是设计一副“看上去很美”的轮椅来解决因脚痛而行走不便的问题。又如面对北京的地面交通严重拥堵,“三审终审论”者的主张不是考虑如何解决拥堵,而是建议发展空中交通来解决市内行走不畅的问题。“三审终审论”者言必称美国如何如何,法国如何如何,日本如何如何;但似乎很少考虑中国国情如何如何。正如前文提到的那样,如果一项新制度的创立不能解决旧制度的问题,反而给我们带来新的麻烦,这种制度改革显然将以失败而收场。笔者因此呼吁:“两审终审制”尚未寿终正寝,“三审终审制”应当缓行。


      摘自《诉讼法理论与实践》 陈光中 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原文有21个注释,转载时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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